遗嘱造假,不予认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XX)海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强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烟XXXXX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三虎桥南路XX号院X楼X门XX号,身份证号11010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强A,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航天科技集团第XXXX车队司机,住北京市海淀区展春园小区XX号楼XX门XXX号,身份证号110XXXXXXXXXX013。
被告强B,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房管所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展春园小区XX号楼X门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强B之妻),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展春园小区XX号楼X门XXX室。
委托代理人尚XX,男,北京合众咨询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顺城大街XX号。
原告强XX与被告强B、强A继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一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XX与被告强B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尚XX、强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XX诉称,我系强B、强A及强C之姐,我们均系强E(2005年1月18日去世)、胡XX(2008年2月2日去世)之子女。2004年12月22日,我们父亲生病时立下遗嘱,将他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展春园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号(以下简称XXX号房屋)房屋由我继承。当时母亲尚在世,XXX号房屋一直由母亲居住。母亲去世后强C、强A及强B一直占用此房屋,我多次与他们协商解决此事未果。据我了解,现XXX号房屋出售价格每平方米15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XXX号房屋,由我取得XXX号房屋折价款。
强A辩称,我同意强XX的意见,同意依法分割XXX号房屋。但在我们父亲名下另外还有1套房屋,即住北京市海淀区展春园小区XX号楼X单元A号(以下简称A号房屋)房屋,该房屋一直由我居住使用,且在父母生前已经公证归我所有,但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亦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分割。对于XXX号房屋,我同意按每平方米15000元计算折价款,我要求继承该房屋折价款212500元。
强B辩称,在我们父亲名下另外还有1套房屋,即住北京市海淀区展春园小区29号楼X单元B号(以下简称B号房屋)房屋,该房屋一直由我居住使用,且在父母生前已经公证归我所有,但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亦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分割。对于XXX号房屋,我同意按每平方米15000元计算折价款,我主张该房屋折价款。在强E名下还有7225元存款,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强E(2005年1月18日去世)与胡XX(2008年2月2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4个子女:长女强XX、儿子强C、三子强A、小子强B。
审理中,强XX提供强E书写“遗嘱”,用以证明XXX号房屋由其继承;但强A表示对该“遗嘱”不清楚,强B认为该“遗嘱”是无效遗嘱,其中处分了胡XX所有的份额。强A表示继承XXX号房屋折款价212500元,强XX、强B均予以认可。强B表示继承XXX号房屋折款价425000元,对此强XX表示不予认可,表示强B应继承XXX号房屋折款价212500元剩余房款应由其继承,强B对此表示不予认可。
讼诉中,强C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上述遗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遗嘱”、房屋所有权证、存折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程序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嘱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强XX以强E生前书写“遗嘱”为由起诉要求继承XXX号房屋,但经本院审查该遗嘱系强E所写,且该遗嘱处分了胡XX的份额。经询问双方表示同意依法分割XXX号房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在强E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展春园二十九号楼XX四XXX号房屋归强A所有;
二、现在强E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展春园二十九号楼X门XXX号房屋(A号)归强B所有;
三、现在强E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展春园二十九号楼X门XXX号房屋(B号)归强B;强B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强A房屋折款价人民币二十一万二千五百元,给付强XX房屋折价款三十一万八千七百五十元;
四、现在强E名下存款人民币七千二百二十五元归强B所有,强B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强XX人民币三千六百一十二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二十九元,由强XX负担一千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强A负担四千五百九十三元、由强B负担五千二百一十四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一超
二00八年六年五日
书记员 薛 程